新訂古蹟古物法案 當局徵詢新界民意
摘自《華僑日報》,1971年7月19日,第5張第1頁。
(特訊)旨在保存本港及新界古物與古蹟之一項新法案,現正由當局徵詢新界鄉議局意見。該局爲徵集各鄉民意,特將該法案內容摘要,提供鄉民參考如下:
(一)一九七一年古物古蹟法案——摘要說明——本法案之宗旨存於保存香港所發現之各種古物古蹟。
(二)第三款規定當局可宣佈任何地方,建築物,遺地或構築物爲古蹟(如該項宣佈影響及私家土地則須遵守第四款之規定)當局並須將各處古蹟之圖則存置於有關之田土註冊處或各理民府之田土登記處內。
(三)第五款對古蹟之管制加以規定,特別是規定當局及任何獲授權人員有權進入並視察古蹟之地方,但其中若干權力則須先獲得總督之批准,始可執行,有關之古蹟如係在住宅樓宇內者,則在執行該等權力前,必須先行獲得該戶主之書面同意,或預先於不少過四十八小時前通知該戶主,表明擬執行該等權力。
(四)第六款制止任何人發掘或拆卸古蹟,以及從事對古蹟有何損害之其他行動,但該款規定當局可宣佈任何古蹟免受該項限制。
(五)第七款規定:當局得撥款協助任何人士進行有關維護古蹟之工作。第八款授權當局向任何古蹟之業主或合法戶主賠償,因當局執行權力而致令其蒙受或足以蒙受之金錢損失。
(六)第九款規定,凡因當局根據第八款對賠償或賠償之款額等問題所作之決定而感覺不滿者,有權向地方法院提出上訴。
(七)第十款規定,凡在新例實施之後,在香港所發現之任何古代遺物均屬附府所有。
(八)第十一款規定,任何人發現古物時,必須將該項發現報告有關當局,如需要時並協助鑑定及保護該等古物,當局可根據第(四)段之規定發給賞金予報告發現古物之人士,第(六)段規定當局及任何獲授權人員,有權進入及視察任何發現有古物或類□古物存在之場所,但於發現古物之場所,如係在住宅樓宇者,則必須先行獲得該住宅之合法戶主之書面同意,或預先於不小過四十八小時之前以書面通知該戶主,方可入內視察。
(九)第十二款禁止任何人士,發掘或搜尋古物,但依照當局所發給之牌照進行者則屬例外。
該款復禁止將前此所未徑發現之古代遺物從任何古蹟或其發現場所內移去。第十三款規定當局發現發牌照准許其特有人發掘及搜尋古物,第十五款規定當局可將任何牌照撤銷,第十六款規定,凡因申請發給或換領牌照遭受拒絕而有所不滿者,均有權向總督提出上訴。
(十)第十四款規定,該等持牌人之權利,據該款之規定,持牌人若非獲得有關業主及合法戶主之書面同意,不得強入任何私家土地。
(十一)第十七款規定成立古物諮詢委員會,第十八款則規定該委員會之工作。
(十二)第十九款規定凡蓄意向當局或任何受指派人員作失實報告者,即屬違法,凡違反第六款第(一)段,第十一款第(一)段或第十二款之規定者,或未遵辦當局或受指派人據第十一款第(二)段所飭辦之事項者,或故意阻礙當局,或當局所授權之受指派人員執行第五款第(一)段或第十一款第(六)段所賦予之權力者,均屬違法,該等罪名之最高處罰為罰款五千元,及監禁六個月。
(十三)第廿款係對於發現古代遺物之地點及時間問題提供在證據上推定。凡□屬由當局所簽發之證明書,而其內容述明某一件物品係屬古物者,即可採納為該證明書內所載一切事項之表面證據。
(十四)第廿一款規定各項補助金及賞金均由立法局撥款付給,第廿二款則授權總督會同行政局制訂有關規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