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存古物古蹟 政府將訂立新法案
2026年10月03日大約 2 分鐘
摘自《工商日報》,1971年10月30日,第10頁。
【本報訊】政府即將向立法局提出新法案,致力保存在本港發現的各種古物及古蹟。該法案名為「一九七一年古物古蹟法案」,已於昨日出版的憲報刊出。
法案所定古物古蹟定義,是指一切在一八〇〇年以前由人工所造的任何物品,建築物或建築遺跡等(不論曾否在一七九九年之後加以重修或改革)或化石等。此外,凡經有關當局(在市區為民政司,在新界則為民政署長)認為具有歷史或考古價值而為公衆所重視的地方,建築物或建築遺址,有關當局在與特別設立的委員會商討後,得呈請總督宣佈為古蹟。
倘若擬宣佈為古蹟的地點位於私人土地之內,當局在宣佈之前應預先一個月通知業主,而業主亦有權向港督會同行政局提出反對。
法案規定任何人均不得毀壞古蹟,如古蹟位於私人物業之內,當局得給予維修津貼以保持該古蹟,而倘若業主因其地方被宣佈為古蹟致遭受金錢損失時,當局應給予賠償。法案又規定,凡在本法例生效後始在本港出土的古代遺物,一經發現即屬公共財產,所有權屬於政府,除非當局宣佈放棄,如政府放棄所有權,則物歸原主。
任何人如發現古物或類似古時遺物者,須先妥為保管,並立刻向有關當局或警署報告,舉報人得由政府發給獎金。有關當局及授權人員有權進入私人地方搜尋古物古蹟,惟應得業主或戶主同意或最少須給予四十八小時通知。法例規定,任何人除非獲發許可證,不得進行發掘及搜尋古蹟古物工作,如在私人地方發掘,並應先得業主同意。